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6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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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又被告甫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5年間同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經該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毫無警愓,再度酒醉駕車上路,無視己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本次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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