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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部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竟僅因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鄧智宇恐嚇危害安全,未知以平和方式處理紛爭,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然犯後尚知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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