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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中旬,從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某地下錢莊可借貸訊息,其依照報紙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乃要求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供抵押用。
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麥當勞速食餐廳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琦下郵局(下稱埔里琦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埔里琦下郵局帳戶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以張儷馨之友人曾秀金撥打電話予張儷馨,並佯稱:因資金調度票據支出而需借款等語,致張儷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復興郵局將三萬元匯入上開埔里琦下郵局帳戶內。
㈡另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九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係一六五反詐騙專線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個人資料遭冒用,須凍結其帳戶,以配合辦案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嘉義市中正郵局將十五萬元匯入上開埔里琦下郵局帳戶內;
嗣張儷馨及乙○○於匯款完成之後,經查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郵政埔里琦下郵局申辦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埔里琦下郵局上開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㈢被害人張儷馨及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詐騙集團詐騙及匯款,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節甚詳,並復有被害人張儷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乙○○郵政國內匯款單各一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張儷馨及乙○○上開所言非虛。
㈣再徵諸卷附之被告所有之埔里琦下郵局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資料顯示:該帳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僅餘二元;
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均無任何交易;
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匯入現金三萬元,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二萬元及九千九百元(再加計手續費二次共計十二元);
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匯入現金三萬元,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二萬元及一萬元(再加計手續費二次共計十二元);
於同年八月一日匯入現金十五萬元,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該十五萬元致無法領取等情,被告於交付埔里琦下郵局存摺金融卡前,該帳戶僅餘二元及由上開匯款及提領之交易明細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埔里琦下郵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埔里琦下郵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將自己上開埔里琦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二次分別向被害人張儷馨及乙○○二人詐得上開財物,惟被告主觀上僅有一幫助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僅有一幫助行為,顯係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埔里琦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及犯罪後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埔里琦下郵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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