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乙○○借款與告訴人甲○○,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分別高達年利率120%、96%,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放款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被告利用告訴人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分別收取高達年利率120%、96% 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先後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行為之手段,所收取之利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執行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各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