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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特別刑法部分,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仍有刑法總則之適用。
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持有管制刀械係屬繼續犯,本件被告甲○○違法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之時間既然繼續至98年5 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為警查獲,即應適用新刑法,而無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⑴任意持有武士刀,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
⑵惟念其未持上開刀械犯罪,尚無造成重大之危害;
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扣案武士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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