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14,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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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即使所提供之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11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

嗣「阿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97年10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裕金國際電子公司 (下稱裕金公司)來電,因吳女中得裕金公司二獎獎金新台幣(下同)880,000 元,需繳交稅金,始能領獎等語,使甲○○因此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7年10月14日15時24分許、同年月15日11時4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7,550元、100,000 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看夾報應徵電玩業工作,阿鴻要伊提供郵局存摺、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甲○○於97年10月14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中某不詳成員來電,佯稱吳女中得裕金公司二獎獎金880,000 元,需繳交稅金,始能領獎等語,甲○○因此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7年10月14日15時24分許、同年月15日11時4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7,550元、100,000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國姓長流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僅空言泛稱看報應徵電玩業工作,對於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工作之內容及待遇均無法交代,是否確有求職其事,已非無疑;

且被告如未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從持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徵被告應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綽號阿鴻之人。

則按一般求職,並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雇主之必要,且如係供薪資轉帳用,僅提供帳號為已足,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否則如何領取薪資?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求職常情。

且詐欺集團成員為使不法取得之財物必歸其所有,應無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免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詐取之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在97年10月1 日交給阿鴻後,阿鴻就失蹤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於斯時即知該求職廣告不實,而詐騙集團為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之伎倆,經常見諸報章媒體,被告為成年人,且係高職畢業,對此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如遭阿鴻藉應徵工作為名詐得其帳戶資料,理應儘速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以避免其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其不此之為,任令阿鴻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益徵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確係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交付阿鴻使用。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申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如前述,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阿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本件不法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取財,渠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上述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行為,或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⑵致被害人受有187,550 元之損害;

⑶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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