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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一五之一號「永達輪胎行」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仔」之成年男子,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湯仔」之成年男子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瑪莉大亨」、「封神榜」、「破」、「封神榜」、「龍飛鳳舞」、「火鳳凰」各壹臺(各含IC板一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放置在上開「永達輪胎行」店內,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上開七臺電子遊戲機具之玩法均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為賭金投入機具中,客人按押面板上之水果倍數,啟動面板機器後,由機器自動跳轉,押到按押之水果就可得到所押之倍數等不同分數,客人把玩時如有贏分,機具退出等值硬幣現金,如未中獎則為機具沒入,所得由甲○○及綽號「湯仔」之成年男子均分,以此不確定之方式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反覆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七臺(含IC板共七塊)及賭資共計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上開賭具機臺內所查扣之賭資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搜索同意書各一份。
㈢永達輪胎行平面位置圖、現場照片二十三張。
㈣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七臺(含IC板共七塊)及上開賭具機臺內之賭資共計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
故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湯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止,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乃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持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乃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湯仔」之成年男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素行尚良好,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於所經營永達輪胎行內擺放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七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擺設時間約三個月及其所獲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七臺(含IC板七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被告本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七臺內賭資現金共計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係當場查獲之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十元│備註 │
│ │ │ │硬幣 │ │
├──┼─────┼──┼───────────┼─────┤
│ 一 │超級大舞臺│一臺│共484枚(為4840元) │含IC板一塊│
├──┼─────┼──┼───────────┼─────┤
│ 二 │瑪莉大亨 │一臺│共155枚(為1550元) │含IC板一塊│
├──┼─────┼──┼───────────┼─────┤
│ 三 │封神榜 │一臺│共289枚(為2890元) │含IC板一塊│
├──┼─────┼──┼───────────┼─────┤
│ 四 │破 │一臺│共43枚(為430元) │含IC板一塊│
├──┼─────┼──┼───────────┼─────┤
│ 五 │封神榜 │一臺│共136枚(1360元) │含IC板二塊│
├──┼─────┼──┼───────────┼─────┤
│ 六 │龍飛鳳舞 │一臺│共153枚(1530元) │含IC板一塊│
├──┼─────┼──┼───────────┼─────┤
│ 七 │火鳳凰 │一臺│共638枚(6380元) │含IC板一塊│
├──┼─────┼──┼───────────┼─────┤
│ │ │ │共1898枚(合計18980元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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