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4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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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粒(驗餘淨零點伍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

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現為在學學生,如執行刑事處罰恐礙學業,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粒(驗餘淨重0.59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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