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刑簡,4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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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前夫,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住所(地址:南投縣埔里鎮○○路153-7號)至少10公尺,其有效期間為10月。

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至距乙○○上開住所約3至4公尺之空地內欲將土地內之樹頭搬離,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㈣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內容,顯不尊重法院之裁定,惟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接近聲請人住所10公尺,情節尚非嚴重輕,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下、拘役或罰金之刑度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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