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13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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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多語、下車時站立不穩之情形,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其於偵查中所辯:伊自認為沒有喝醉酒且已休息過,畫圓圈時很緊張,圓圈才沒有畫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復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駛於具高度危險性之高速公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經警攔查而幸未肇事致人傷亡,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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