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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途經如意路與鯉南路口處」應更正為「途經如意街與鯉南路口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甲○○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交上訴1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繼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甚鉅,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幸未肇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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