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70,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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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富原名吳明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十七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信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使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初至同月六日前之某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上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十一時十七分許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網路帳號「derskao」刊登拍賣「金可貝可幼兒成長奶粉三號四號一千八百G/罐」之不實公告,嗣:㈠乙○○於九十七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應予更正)十月四日十四時十分,因有需求而上網查詢得知,遂下標訂購,並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得標通知信所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約八時十四分至南投縣名間名間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六千五百元至吳明信前揭帳戶。

㈡另甲○○在該廣告刊登後上網查詢得知,因有需求下標訂購,並陷於錯誤,並依該網站得標通知信所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約十時四十四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三千五百八十元至吳明信前揭帳戶。

嗣因乙○○及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上揭物品,且無法連絡拍賣人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明信固不否認於九十七年十月初之某日晚上,因缺錢花用,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伊之行為有觸犯詐欺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辦帳戶(戶名:吳明信、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儲戶印鑑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乙○○因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看見刊登拍賣「金可貝可幼兒成長奶粉三號四號一千八百G/罐」之不實公告,遂下標訂購,並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得標通知信所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約八時十四分至南投縣名間鄉名間郵局,匯款六千五百元至吳明信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關於出售「金可貝可幼兒成長奶粉三號四號一千八百G/罐」相關網頁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乙○○上開所言非虛。

㈢被害人甲○○亦經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得知刊登拍賣「金可貝可幼兒成長奶粉三號四號一千八百G/罐」之不實公告,下標訂購,並陷於錯誤,遂依該網站得標通知信所示,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時四十四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三千五百八十元至吳明信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甲○○所言為真。

㈣再徵諸卷附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顯示:該帳戶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匯入現金一萬元,同日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一萬元(加計手續費六元),結存零元;

於同日再匯入現金二萬元,同日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一萬九千元(加計手續費六元),結存現金九百九十四元;

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被害人乙○○匯入現金六千五百元,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六千元(加計手續費六元),結存現金一千四百八十八元;

於同日被害人甲○○匯入現金三千五百八十元,結存現金五千零十八元,且該帳戶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觀之,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七烏日字第0九七0000五一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按,且上開匯款及提領之交易明細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五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明信將自己上開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乙○○、甲○○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及犯罪後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有上開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但業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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