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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於96年1月8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緩刑期前即95年12月3 日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 年度簡字第2043號判處拘役20日,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拘役10 日確定。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被告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乙○○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於96年1月8日確定在案。
又被告於緩刑前即95年12月3 日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 年度簡字第2043號判處拘役20日,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拘役10日,於97年6月25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如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應於被告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即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然聲請人遲至98年1月15 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5日甲○兆廉98執聲22 字第927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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