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撤緩,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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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民國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通知向國庫支付4萬元,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4萬元,嗣於97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執緩字第10號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於97年12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向指定公庫支付4萬元,然因受刑人逃匿,無法傳拘到案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迄未於上述日期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接受執行並向指定之公庫支付4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5日甲○兆正97執緩10字第25999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查佐魏志國之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2日中檢輝執矩97執緩助23字第0006157號無法代為執行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4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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