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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罰金新臺幣30萬元,刑後強制工作3年,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及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6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嗣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罰金部分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號裁定減為新臺幣15萬元,經入監執行,於96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目前尚於假釋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5日下午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1號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290-U A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21時許,甲○○在南投市○○路7號附近與人發生糾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林政憲、劉大源等2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見警員到來隨即欲開車離去,警員乃駕駛警車追查,並在南投市○○里○○路870巷內,攔阻甲○○,警員因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形,乃將甲○○帶至巡邏車上,欲返回鳳鳴派出所實施酒測,詎甲○○明知上開員警係在執行公務中,竟另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自巡邏車後座拉扯坐於駕駛座之員警劉大源,致劉大源受有左手指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制服階級胸章亦遭甲○○扯落,以此方式對該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到達鳳鳴派出所後,經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酒精濃度為0.95MG/L,此際,甲○○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見之場所,公然以「幹妳娘」之穢語辱罵在該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劉大源、林政憲等員警(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該二人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3、36頁),並有警員劉大源98年3月16日之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員警遭暴力受傷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諭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86號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本件又於假釋期間,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
又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對之施以強暴及侮辱行為,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員警造成身體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衡酌上情,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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