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易,370,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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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台中縣
原居臺北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3日13時14分許,以逾越南投縣竹山鎮延山里瑞山巷167號乙○○住處門窗之方式進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手鍊3條、玉環1只、珍珠耳環3付、珍珠項鍊3條、藍寶項鍊3條、蝴蝶型鑽鍊1條及龍銀1個,得手後,販賣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8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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