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8日,
- 二、子○○為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緣南投縣政府發包之鹿
- 三、案經庚○○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子○○部分
- 二、被告癸○○、壬○○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癸○○固供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確有在午○○
-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不法所有
- 二、第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與癸○○共同向辰○○、丁○○
-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於98年2月5日16時許,在乙○○住處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壬○○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癸○○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第一六四六號、第一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壬○○無罪。
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8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10之1號前,查獲吳永政詐賭案件(吳永政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辰○○、丁○○二人則係與吳永政合夥者,其二人有提供資金但未實際參與詐賭,而南投縣中寮鄉民申○○、寅○○及丑○○等人則因當日均有參與賭博,致分別遭吳永政詐騙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嗣吳永政詐賭案遭警方破獲後,申○○、寅○○及丑○○才知被騙並心有不甘,乃共同委請癸○○出面處理,經癸○○得知辰○○、丁○○係與吳永政合夥,即鎖定向辰○○、丁○○索討申○○等人遭詐騙之金額。
癸○○並於96年2月18日當晚即至辰○○住處,然未找到辰○○,癸○○再於96年2月20日透過辰○○友人丙○○約辰○○至時任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之子○○住處商談賠償事宜,席間癸○○即要脅辰○○需與丁○○共同交付120萬元賠償申○○等人,辰○○則應允找丁○○一起出來解決。
辰○○於96年2月22日至南投市○○路300之1號午○○住處向午○○告知上情,午○○即以電話連絡癸○○、子○○至午○○住處與辰○○再為商談,惟因丁○○仍未出面致無結果。
至96年3月1日,癸○○找子○○再至午○○住處,請午○○連絡辰○○;
辰○○再連絡丁○○共同到午○○住處,待辰○○、丁○○皆到場後,癸○○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辰○○、丁○○詐賭為由,向辰○○、丁○○恫稱:要各拿出10萬元來賠償,否則將對渠等不利等語。
辰○○、丁○○因而心生畏懼,乃分別答應各給付十萬元給癸○○。
數日後辰○○籌得2萬元、另向午○○借8萬元合計10萬元由午○○轉交癸○○;
丁○○則交出10萬元給午○○轉交給癸○○,癸○○再將收取之20萬元交付給申○○、寅○○及丑○○。
二、子○○為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緣南投縣政府發包之鹿谷鄉○○村○○○○道路2K至10K搶修工程」(以下簡稱山豬湖工程),因實際需要而變更設計,該工程實際施工者乙○○認為變更設計將會損害其權益,乃將此事告知子○○,子○○便透過前中寮鄉民代表會主席辛○○於98年2月5日中午,打電話給本件工程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技士庚○○至乙○○家中向其說明。
同日16時許,庚○○駕駛公務車附載道路養護科科長酉○○及短期進用人員巳○○到達乙○○位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43之6號附近時,在該處等候之子○○即拍打該公務車,打開車門將該車鑰匙拔掉,抓住庚○○衣領將庚○○從車上拉下車,並拉至乙○○上開住處客廳內,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
子○○又在上開客廳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庚○○之臉部,致庚○○受有臉部及左眼球挫擦傷之傷害,子○○另意圖使公務員庚○○執行一定之職務,當場脫下上衣露出其背部刺青,向庚○○威嚇稱其10幾歲就出來混,也管訓回來等語,且隨即從腰際拿出1把小型刀子(未扣案)抵住庚○○脖子及作勢要砍殺庚○○,並以台語向庚○○恫稱:山豬湖工程變更設計,你為何不挺我,這件工程一定要讓我賺錢,不能讓我虧錢,如果讓我虧錢,我要拿槍把你彈掉(台語意即打死)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子○○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意圖使庚○○執行一定之職務。
巳○○見狀迅駕車附載庚○○、酉○○離開現場。
三、案經庚○○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子○○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辰○○、巳○○、酉○○、庚○○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以下簡稱縣調站)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此部分筆錄為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子○○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辰○○、巳○○、酉○○、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被告子○○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上開證人均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未見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等為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受到何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之違法,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即辰○○、巳○○、酉○○、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⑷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癸○○、壬○○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癸○○、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癸○○固供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確有在午○○住處與辰○○、丁○○商談詐賭案之賠償事宜,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太太作鄉民代表,地方上的人士申○○、寅○○及丑○○三人被詐賭,所以才找我出面處理,我去和對方談都自己一個人去,後來有拿了錢拿回來,好像是十八萬多元,沒有到二十萬元,錢也是交給申○○、寅○○及丑○○,我並沒有恐嚇辰○○、丁○○,而且如果我有恐嚇,他們因而害怕的話,為何當初不報案,二年後才出來報案,我並沒有犯罪」云云;
訊據被告子○○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固供承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庚○○,然矢口否認有強制、恐嚇及職務強制罪嫌,辯稱:「案發當天是農曆過年,有喝了一些酒,庚○○他們也有喝了酒,雙方在談話時有口角,所以酒後反應比較大才會出手打庚○○,但並沒有對庚○○說恐嚇的話,也沒有對庚○○作任何妨害公務的話或者動作,至於庚○○到達乙○○住處時,我是偕同庚○○進入乙○○屋內客廳,並沒有對庚○○作任何強制的動作」云云。
經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證人辰○○於警詢指稱:「96年2月18日警方於中寮鄉○○路310之1號處查獲吳永政詐賭案,綽號豬肉之癸○○即於當日下午約七、八點左右,率同小弟多人至我住處,不過當時我未在家,隔了二天,癸○○透過我的朋友丙○○約我到子○○住處談論詐賭之賠償事宜,席間癸○○當著子○○的面向我要脅,要我及丁○○共同交付120萬元,我雖心生畏懼,怕他們對我不利,只好答應找丁○○再後續處理。
再過二天,我至午○○住處,並告知此事,午○○即以電話連絡癸○○、子○○至午○○住處共同商討此事,因丁○○未在場,因此未有具體結論。
到了96年3月1日左右,癸○○、子○○在午○○住處,由午○○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住處,我到達後再打電話通知丁○○到場,席間癸○○藉詞詐賭事由,要脅恐嚇我及丁○○必須拿錢出來賠償,否則對方將對我們不利,我因心生畏懼,哀求降低款項數額來處理,最後他們要脅我及丁○○各交付10萬元。
我是先向我女兒借2萬元,並由午○○先代墊8萬,湊足10萬元,在午○○家中當場交付予癸○○;
至於丁○○是在隔天就拿10萬元交由午○○轉交,他們僅以其鄰居有人在該賭場內輸錢,即強要出面討回公道,恐嚇我們拿錢出來賠償」等語(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834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辰○○98年3 月23日警詢筆錄);
於偵查中則證稱:「那天是96年大年初一,我們在龍南路310號賭博被警方查獲,當天晚上我們在派出所作筆錄時,家人就打電話來說癸○○說我詐賭,要找我,過幾天後,丙○○約我到子○○家談這件事,癸○○問我有無參與詐賭,我說我有投資莊家,實際詐賭的人不是我,癸○○硬說我們詐賭,要我們共同拿出120萬元,因他們是黑道兄弟,我聽到他們這樣說會害怕,後來又過2、3天,我拜託午○○跟他們說情,經過好幾天後,到農曆1月12日,午○○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談,我到時子○○、癸○○在場,丁○○是我叫他去的,因為他也有投資,子○○跟癸○○說我跟丁○○要各拿10萬元,他們講的話我已經忘記了,不過我聽了會怕,就答應各拿10萬元,丁○○的部分是隔天會拿錢給午○○,請午○○轉交,我的部分是過幾天後,我先請我女兒拿2萬元,午○○先代墊8萬,交錢那天我也在場,午○○把錢交給癸○○,...癸○○說他隔壁有人在那邊賭,要替他們討錢,他們講的話就是會讓人害怕,他們是黑道兄弟,地方人都知道,如果不給錢他們不會罷休,(問:當初他們恐嚇你為何沒有報案?)我怕他們找我算帳,想說息事寧人」等語(詳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辰○○98年3月30日偵訊筆錄);
嗣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過年初一,我們賭博,賭博的時候被警察查獲,我們就被送至派出所,那一晚癸○○就帶兄弟去我家要跟我討債。
後來第一次在子○○住處談,癸○○說我們詐賭,要如何處理?後來沒結果,又去午○○住處談,癸○○叫我要找丁○○出來,丁○○有出來那次也是在午○○住處,這是第二次在午○○住處談,談的內容就是多多少少要賠一點,大略之意是如此,看我的意思如何,結論是我和丁○○要各給10萬元,丁○○的部分我不知道何時拿給他,我是先給他2萬元,隔多久給他10萬元我不知道,因為是午○○先墊付。
我第二天拿2萬元給他,經過2、3天,午○○找我去他住處,午○○拿8萬元說要給他們,那天癸○○有去拿錢,我有看到。
...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我當然會怕,過年我被抓去那一晚,他們就去找我了,我怎麼可能不會害怕,我太太與我兒子都在家」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21頁審判筆錄)。
證人丁○○於警詢指稱:「96年農曆過年正月初一有參與辰○○等人之賭博案,我有出資股東一分參與作莊家,我只負責出錢,並未實際參與,該賭博案為警方查獲後,就有流氓出面,說該賭案有涉嫌詐賭,要莊家拿錢出來賠償,我因股東一份,經過辰○○聯繫,我拿出10萬元出來,地點是在午○○家,我是將錢交由午○○代轉予對方,協調前後有二次,地點都在午○○住所,第一次說我要賠錢,不然我跑了,他要找我的家人,第二次又叫我去,說一定要我賠10萬元,不然我的家內有事情,我因很害怕,才答應拿10萬元出來,了錢消災。
我不認識恐嚇我的流氓,但午○○及辰○○都認識對方」等語(詳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丁○○98年3月26日警詢筆錄);
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投資辰○○,我只出資,我沒有賭博,警方查獲時我不在場,談二次地點都在午○○家,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我說我只是股東,又不在場,我就走了,第二次是辰○○叫我去午○○家,對方說我有財產,我如果沒有拿10萬元出來,我跟我家人都會有事情,一定會找到我,我聽後會害怕,才答應拿10萬元花錢消災」等語(詳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丁○○98年3月30日偵訊筆錄)。
證人午○○於警詢陳稱:「96年農曆正月5日辰○○有在我家與子○○、癸○○商討詐賭賠償事宜,正月12日辰○○、丁○○有在我家與子○○、癸○○商討詐賭賠償事宜,丁○○所交付之10萬元,我轉交給癸○○,至於辰○○部分,他拿2萬元來由我代墊8萬元湊足10萬元,交給子○○或癸○○,我已不記得」等語(詳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午○○9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又於偵查中證稱:「96年農曆年時,子○○、癸○○、辰○○、丁○○有在我家商量詐賭賠償事情2次,辰○○、丁○○各付10萬元,丁○○先拿10萬元給我,辰○○是拿2萬元給我,我借他8萬元,這二筆錢分二次交給他們,到底是交給癸○○或子○○我忘了」等語(詳同上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午○○98年3月31日偵訊筆錄)。
依上開三位證人一致之陳述,癸○○確實因為吳永政詐賭案,在午○○住處與辰○○、丁○○協調二次,最終辰○○、丁○○各給付十萬元,交由午○○轉交,再參諸癸○○於審理中亦自承上情,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6年2月18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10之1號前,查獲吳永政詐賭案件,並扣得吳永政詐賭所用之骰子1顆、押注紙板1張、磁盤1個、鐵盤蓋1個等物,吳永政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64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參,故癸○○辯稱因吳永政詐賭案而與辰○○、丁○○商量賠償事宜,亦非無據。
㈢再者,本件係南投縣中寮鄉民申○○、寅○○及丑○○因當日均有參與賭博,致分別遭吳永政詐騙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三人合計被騙金額約20萬元左右,嗣吳永政詐賭案遭警方破獲後,申○○、寅○○及丑○○才知被騙並心有不甘,乃共同委請癸○○出面處理等情,亦據申○○、寅○○及丑○○三人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詳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71頁),故被告癸○○所稱因鄉民請託才出面向辰○○、丁○○索討申○○等人遭騙財物,應屬實情。
㈣被告癸○○雖辯稱並未向辰○○、丁○○施以恐嚇言詞云云,惟本件詐賭案被查獲者係吳永政,已如上述,而辰○○、丁○○僅係單純出資投資莊家之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二人亦有參與詐賭行為,然癸○○卻於吳永政遭查獲之日即至辰○○住處要求出面商量賠償事宜,此為癸○○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第11行),並且先後二次在午○○住處邀集辰○○、丁○○商談詐賭賠償之事,以辰○○、丁○○未參與實際詐賭行為,最終卻分別給付十萬元予癸○○,衡諸常情,癸○○應有施以恐嚇之詞,致辰○○、丁○○二人心生畏懼,不得已才分別付錢消災,益證辰○○、丁○○前揭癸○○對渠等恐嚇之證詞屬實,被告癸○○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甚明。
㈤綜上所述,癸○○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子○○於98年2月5日下午16時許,在庚○○駕駛公務車附載道路養護科科長酉○○及短期進用人員巳○○到達乙○○位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43之6號附近時,子○○即拉開車門將該車鑰匙拔掉,抓住庚○○衣領將庚○○從車上拉下車,並拉至乙○○上開住處客廳內,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
子○○又在上開客廳內,除徒手毆打庚○○外(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並當場脫下上衣露出其背部刺青,向庚○○威嚇稱其10幾歲就出來混,也管訓回來等語,且隨即從腰際拿出1把小型刀子抵住庚○○脖子及作勢要砍殺庚○○,並以台語向庚○○恫稱:山豬湖工程變更設計,你為何不挺我,這件工程一定要讓我賺錢,不能讓我虧錢,如果讓我虧錢,我要拿槍把你彈掉(台語意即打死)等語,使庚○○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分別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93至第94頁;
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95頁),且其證述案發過程,核與當時亦在場目睹之證人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同上偵卷第97至第98頁;
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9頁),以子○○身為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庚○○及巳○○則負責中寮鄉公務工程,如非確有其事,渠等二人斷不敢無端生事而得罪子○○之理。
況庚○○及巳○○與被告子○○並無過節或仇怨,渠等二人亦無誣攀被告子○○之可能。
且上開二位證人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到庭,均具結作證以刑責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渠等顯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有相當高之憑信性,應堪採信。
至於子○○持刀向庚○○施強暴、脅迫時,所持者究係菜刀或水果刀,因證人庚○○、巳○○、酉○○證詞均有出入(庚○○自警詢、偵查至審理,所稱刀子分別為檳榔刀、菜刀、小型刀子、類似檳榔刀應該不是菜刀;
巳○○則分別稱菜刀、小支菜刀、菜刀或水果刀;
酉○○於縣調站筆錄則稱大型水果刀),且該刀械又未扣案,致無法辨明係何種刀械,惟依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小型刀子無誤,附此敘明。
㈡另案發當日係乙○○、辛○○及子○○在乙○○住處談及山豬湖工程變更設計一事,辛○○乃打電話邀約庚○○至乙○○住處商談一節,業據乙○○、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分見同上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8頁、第245頁至第256頁),故本件係山豬湖工程所引發之事端,應無疑義。
㈢子○○於庚○○開車到達乙○○住處附近時,以強暴之方式將庚○○拉入屋內而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一節,亦據證人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證稱:「當時我們車子還沒熄火,子○○就開始大力敲公務車的引擎蓋,並開車門,把車子鑰匙拔下來,把車子熄火,硬把庚○○從駕駛座拉下來,拉到附近一處民宅內」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且其該部分證詞與庚○○、巳○○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故被告子○○有以強暴方式拉庚○○進入乙○○屋內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證人酉○○於上開偵查中復證稱:「巳○○怎麼進去的我不知道,對方沒有要我進去,後來巳○○跑出來說庚○○被人打,被刀子架住,問我怎麼辦,那時曾芳春就叫我進去.子○○一直在罵庚○○,他要庚○○挺他,要照他意思變更設計,如果讓他虧錢,就要把庚○○彈掉,庚○○胸前有微微出血,臉部左眼周圍腫脹,當晚我跟巳○○有帶他去南投醫院驗傷,本件工程地點是鹿谷,也是庚○○的轄區,98年開始庚○○增加中寮地區,我們要離開時,那個包商的太太拿一張紙條,上面寫【97鹿谷鄉竹林村山豬湖搶修工程,...得標廠商通城營造】,跟我說今天情形就是這件事情產生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1頁),參諸乙○○之妻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確有交付書寫上開內容之字條予酉○○等語,並有己○○書寫之字條一紙扣案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子○○係因山豬湖搶修工程之事,而對承辦人員庚○○施以暴力行為,目的即如上開證人庚○○、巳○○及酉○○所述,意圖使庚○○在該工程案中要作對包商有利之變更。
㈣至於被告子○○雖否認上情,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辛○○、戊○○、未○○(子○○之妻)、乙○○、己○○到庭為證,惟辛○○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現場有衝突,子○○有打庚○○,沒有看到庚○○他們如何下車,(又稱)是子○○搭著庚○○肩膀進去屋內,氣氛還好,是為了乙○○工程變更吵架,只看見子○○推庚○○倒在椅子上,沒有看到子○○拿刀子」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8頁),然其於縣調站筆錄中卻稱:「有看到子○○拉住庚○○的衣領,打他的頭部,有無持刀抵住其胸口脖子,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辛○○之證詞前後對照,其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至於戊○○證稱:「沒有看到子○○與庚○○如何進入屋內,有一些爭論,一些吵架,我有看見子○○打庚○○,我們有勸阻,子○○有罵粗話,但沒有聽見子○○說恐嚇的話,也沒有看到子○○拿刀子」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
未○○證稱:「庚○○自己下來走到階梯,因為他們那個要脫鞋子,庚○○要脫鞋子的時候有跌一下,子○○有去拉庚○○,就是扶著庚○○,不讓庚○○跌倒,之後子○○先走進來,庚○○隨後進來,剛進去氣氛不錯,後來聽見子○○罵三字經,子○○路庚○○說,你身為公務人員,要公平、公正、公開處理,我是聽見這樣,庚○○也有回三字經,後來子○○就很衝動的衝過去抓住庚○○的衣服,揮庚○○一拳,之後就被旁邊的人壓在沙發上,子○○沒有拿刀子去抵住庚○○,桌上有一把刀,裝柳丁的盤子裡面有一把刀,但從頭到尾他們離開,那把刀還是原封不動的在那裡,子○○也沒有對庚○○說恐嚇的話,工程與子○○無關,可能是乙○○有跟子○○提起,子○○本身為民代,要幫自己的鄉民處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08頁);
乙○○證稱:「子○○與庚○○發生衝突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
己○○證稱:「我是聽到很吵的聲音時,下樓來看看到子○○、庚○○、巳○○、議員跟二位朋友還有辛○○與辛○○的太太都在場,我覺得很吵,就跑去外面,沒有看見衝突的內容,之後我又跑到樓上寫紙條,我想說可以拜託酉○○帶回去縣府查看看要如何處理,我有看到子○○將庚○○推到沙發上坐著,然後我就跑去外面,沒有看到子○○拿刀子,子○○也沒有將衣服脫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4頁),綜觀上開證人戊○○、未○○、乙○○及己○○之證詞,有稱當天氣氛很好,有稱子○○到門口扶庚○○,卻又稱子○○以三字經罵庚○○,也有稱庚○○亦回罵,有稱桌上有刀子,亦有稱沒有到子○○拿刀子,不一而足,再參酌未○○係子○○之配偶;
乙○○及己○○則係實際施作山豬湖搶修工程者,渠等既與被告子○○有上述特定關係,於審理中之證詞又反覆不一,顯係臨訟迴護被告子○○之詞,無可採信,自不足作為對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並有庚○○於98年2月5日受傷後至衛生署南投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載明傷勢為臉部及左眼球挫擦傷)及受傷照片三張(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8頁)、己○○所寫【97 鹿谷鄉竹林村山豬湖搶修工程,...得標廠商通城營造】紙條一紙、南投縣政府會勘山豬湖工程紀錄表一份、照片二張暨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一紙(同上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在卷可按,被告子○○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並不成立該罪名。
本件被告癸○○係應同鄉鄉民之請託,代為出面追討被詐賭所騙財物,且追回之財物亦交還遭詐賭之申○○、寅○○及丑○○三人,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癸○○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對辰○○、丁○○施以恐嚇言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檢察官以恐嚇取財罪起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應予變更。
另本件係癸○○單獨犯之,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癸○○與子○○共同為之,亦有誤會(被告子○○被訴該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被告癸○○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癸○○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癸○○上開恐嚇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第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子○○雖係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其係於庚○○等人開車抵達乙○○住處附近及客廳內時,對庚○○施以強暴行為,其所為並無假借公務員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檢察官認為被告子○○所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又被害人庚○○係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技士,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被告子○○不爭之事實,故核被告子○○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強制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職務強制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認被告除上開二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作為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子○○所犯職務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罪職務強制罪處斷,亦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子○○身為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受全體鄉民之重託,不知謹慎自持,酒後恣意持刀脅迫、傷害、恐嚇公務人員,使被害人庚○○身心遭受莫大恐懼及壓力,意圖危害公權力之正常運作,惡性非輕,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惟傷害部分尚能與被害人庚○○和解並登報道歉,有和解書及登載道歉啟事之報紙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子○○施暴時持用之刀子並非其所有,應係乙○○家中之物,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子○○與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民國96年2月18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10之1號前查獲吳永政詐賭案件(吳永政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子○○、癸○○2人得知此消息後即藉此機會,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市○○路300之1號午○○住處,子○○、癸○○即以辰○○、丁○○詐賭為由,向辰○○恫稱要拿出10萬元出來賠,由癸○○向丁○○恫稱:「你有財產,如果沒有拿10萬元出來,你跟你家人都會有事情,一定會找到你等語。」
辰○○、丁○○因而心生畏懼,辰○○乃交出2萬元、另向午○○借8萬元合計10萬元由午○○轉交癸○○,丁○○交出10萬元給午○○轉交給癸○○等人。
因認子○○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⑵子○○與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15時許,由子○○透過不知情之張志業約卯○○至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文心花店」,卯○○到達後,子○○即叫卯○○上其車牌號碼2325一LG號自小客車,表示有事情要商談,子○○指示壬○○駕駛該車往中寮鄉大坪頂公墓方向行駛。
嗣於該日16時許,該車抵達中寮鄉崁頂村大坪頂偏僻公墓時,子○○叫卯○○一起下車,子○○即向卯○○恐嚇稱:壬○○有案要入監服刑,要卯○○每月匯5000元至8000元給他家屬等語,卯○○因身處偏僻公墓而心生畏懼,遂同意子○○之要求,子○○等人始載卯○○返回文心花店。
卯○○因此事心生畏懼而於翌日在中寮鄉天佑診所告知其同事胡淑娟:「若有看見子○○或壬○○的車子來找我或載走我,要記住他們車牌號碼及開往之方向,馬上報警處理。」
等語。
嗣因壬○○強盜案件在最高法院上訴中未定讞,而未得手。
因認子○○與壬○○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與癸○○共同向辰○○、丁○○恐嚇,亦否認有與壬○○共同向卯○○恐嚇取財未遂,辯稱:「是午○○、丙○○及甲○○打電話請我關心這件詐賭案的事情,我才出面協調,我並沒有對辰○○、丁○○講恐嚇的話,午○○是將錢交給癸○○,與我無關。
因為卯○○很熱心,很願意幫助貧困的人,且被告壬○○的父親跟卯○○很要好,被告壬○○的父親已過世,但其在世時曾說如果有困難就請卯○○幫忙,我想說被告壬○○要入監,生活困苦,所以我才向卯○○借錢讓被告壬○○有生活費用。
是被告壬○○說因為他要入監了,被告壬○○擔心他的妻小無法生活,而且那天一起在那邊喝酒,所以才向卯○○提起,並沒有要對卯○○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
被告壬○○亦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是卯○○說那裡人多不好說話,才找我們出去,也沒有特意要開車去那裡,後來是子○○拜託卯○○幫我的忙,我也沒有把帳戶資料拿給卯○○,因為我以為是大家在一起喝酒講一講就算了」等語。
經查:㈠辰○○、丁○○被恐嚇部分:證人辰○○於警詢證稱:「警方查獲吳永政詐賭案,綽號豬肉之癸○○即於當日下午約七、八點左右,率同小弟多人至我住處,不過當時我未在家,隔了二天,癸○○透過我的朋友丙○○約我到子○○住處談論詐賭之賠償事宜,席間癸○○當著子○○的面向我要脅,要我及丁○○共同交付120萬元。
再過二天,我至午○○住處,並告知此事,午○○即以電話連絡癸○○、子○○至午○○住處共同商討此事」等語(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834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辰○○98年3月23日警詢筆錄);
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晚上我們在派出所作筆錄時,家人就打電話來說癸○○說我詐賭,要找我,過幾天後,丙○○約我到子○○家談這件事」等語(詳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辰○○98年3月30日偵訊筆錄);
嗣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當時應該是出來協調,我是拜託午○○,可能是午○○拜託子○○,...第一次在子○○住處,是癸○○說我們詐賭,後來在午○○住處,子○○在場的目的是要來協調,...癸○○去拿錢我有看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12頁),依證人辰○○所述,被告子○○應係出面協調者,向其要求賠償詐賭金額之人則係癸○○;
至於另二名證人午○○與丁○○,照前開有罪部分之筆錄所示,渠等二人對於子○○之角色並不清楚。
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一天午○○打電話給我,午○○說,這個賭博案都是我們中寮鄉鄉民的事情,雙方都是中寮鄉民,我們應該要幫他解決,說我跟子○○較熟識,幫他找子○○出來解決,我打電話給子○○,子○○一開始不願意,說這個事情最好不要干涉、參與,我跟子○○說,你身為中寮鄉代表會主席,有那個義務幫我們鄉民解決問題,後來子○○勉為其難答應處理,午○○找我,然後我再找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其證詞核與被告子○○辯解相符。
再參酌被告癸○○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子○○是對方(指辰○○一方)找出來協調的,本件辰○○、丁○○的錢是交給伊,伊再交給申○○、寅○○及丑○○等語,則綜合上開辰○○、甲○○及癸○○之陳述,本件應係午○○、甲○○打電話請子○○出面協調,且之後午○○亦將辰○○、丁○○交付之款項交給癸○○,實難認被告子○○與癸○○有何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或恐嚇罪嫌,被告子○○之辯解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㈡卯○○被恐嚇取財部分:⑴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子○○、壬○○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卯○○、胡淑娟及魏秋文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而其中又以卯○○之證詞為主要證據,魏秋文僅係案發當時陪同卯○○與子○○、壬○○外出,並於車上聽聞借錢之事;
胡淑娟部分,亦僅卯○○交待其【如果看到子○○或壬○○的車子來找我或是來載我時,要記得他們把我載往那個方向及車牌號碼,然後馬上向警方報案】,而為傳聞證據,故本案應檢視者為卯○○之證詞。
經查,卯○○於警詢係指稱:「我到文心花店時,子○○叫我上他的車,表示有事情要與我談,當時我不疑有他就上車,然後直接把我載往中寮鄉崁頂村大坪頂一處很偏僻的公墓,平時除了喪葬事在出入而已,少有人在該處出入,子○○叫我下車,二人站在車外對我說【壬○○有案要入監服刑,要我每個月匯款5000元到8000元給他的家屬】,我當時因人在偏僻的公墓害怕,所以先敷衍答應他們,子○○當場交付壬○○明天再拿一個帳號給我,之後就駕車載我回文心花店,事後沒有再找我或拿帳號給我,另外我有交代同事胡淑娟,表示如果看到子○○或壬○○的車子來找我或是來載我時,要記得他們把我載往那個方向及車牌號碼,然後馬上向警方報案,我會害怕,所以才交代同事胡淑娟」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12 7號偵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98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於縣調站調查筆錄則稱:「我當時是不會害怕,但是我又未欠他們錢為何他們要我付這費用,我內心相當不願意,子○○當時的動作在我心裡有恐嚇動作行為,我只好敷衍一下再來處理,...子○○向我恐嚇我是會害怕的,子○○提供帳戶給我的話我會給他錢入帳戶,再將該收據向有關單位報案」等語(詳同上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98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自來水廠旁邊講的,該處上方就是公墓,他跟我說壬○○犯案要進去執行,家裡經濟發生問題,要我每個月支付5000元到8000元不等給他家屬,等他關回來再想辦法還我,我聽起來好像要恐嚇我,我是不可能給他錢,所以我才會跟我們診所小姐說如果有車子來載我,把我帶走,要小姐記下車號報警,..但後來沒有給我帳號,我心裡不甘願,但不會害怕,一般人可能會害怕,我是會應付他們,所以不會怕」等語(詳同上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98年3月17日偵訊筆錄)。
⑵惟卯○○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辯護人問:你總有四次說法,一次在檢察官那邊說不會害怕,一次在調查站說不會害怕,一次在警察局說會害怕,一次在調查站說會害怕,到底子○○為了壬○○要入獄叫你借錢的事情,你是否會害怕?)我不會害怕,因為我們是朋友,常在一起喝酒。
我如果會害怕的話,我直接去派出所報案就好了,何需經過別人檢舉才走這條路,我如果害怕的話,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因為我都知道人,直接抓起來就好了。
警察局那邊我是跟警察說不會害怕,但警察寫會害怕,我叫警察要改,且因為那時我有喝酒,人茫茫的,警察跟我說,我又沒有要提告,那沒關係的,就這樣草草帶過。
(檢察官問:你剛才稱這件事你不會害怕?)不會害怕。
(檢察官問:為何要交代你的同事說,如果你不見了,有人來找你,請她記車牌,如果人不見了要報警?)因為我們做人不要太過自信,要預防萬一,我心裡上是做一個預防萬一的打算,我們喝酒之間,他跟我說的不是醉話,而是真的要跟我借錢,如剛才辯護人說的,我稱我會不情願,因為平時我們只有喝酒,沒有互相借錢,所以我說我會不甘願,交代小姐就是說,我們做人要預防萬一,假如真的是要借錢,不是醉話,我當然會找人,不然傻傻被埋起來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所以你是預防萬一?還是你也是害怕會被怎樣?)預防萬一,不是害怕,只是我們做事要做個預防,交代小姐才不會傻傻的被載走都不知道結果,但說不定只是好心要載去喝酒。
(檢察官問:也有可能載出去就埋起來?)都是很好的朋友,不可能真的埋起來。
(檢察官問:3月30日也就是大約二個星期之後,檢察官又傳訊你,檢察官問你,子○○有跟你說壬○○要入監執行,你會怕,隔天才會交代同事,之前發生的事件,你也是同樣預防萬一,你是害怕被載出去就會被埋起來?)是怕載出去真的是要借錢,我們中間常常在喝酒,當然好朋友會說「大胖仔」拿幾千元來借,常常這樣說,我說要借錢的話明天再來拿也沒關係,他們說的這件事情,說要拿存款 簿叫我匯錢,但他們事後也沒有拿來,事情已經過這麼久,何種恩怨去牽拖這件事情,檢舉人自找麻煩,我就不會害怕,檢舉人何需替我擔心。
(檢察官問:他們是如何向你借錢?借到你會害怕被埋起來?)沒有,這是平常用語,算是朋 友要互相借錢而已,假設他要恐嚇我,直接跟我說「大胖仔」明天拿30萬元給我,有事情需要用到,這才叫做恐嚇,哪有人恐嚇用分期付款的,這太誇張了,我不是為他們脫罪,但這是朋友喝酒之間互相幫忙,子○○同情壬○○,我是中寮的社會人士,愛心的事情我都會做,壬○○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也知道,如果我真的有錢,我拿去壬○○他家也沒關係,但事實沒有這個過程。
(審判長問:你剛才證述你不會害怕,但第一點當時他們找你出去,你就找魏秋文陪同,第二點事後你回到診所後,跟同事胡淑娟說,將來如果有白色或黑色的車子來找你出去,你請胡淑娟幫你注意從何處來何處去,何人來,這種情形你跟別人說你不會害怕,聽起來是否奇怪?)這並未有何奇怪,大家說人不能做壞孩子就是這樣,我們知道子○○從前是壞小孩,壬○○有案底,所以我做預防而已,事實上那天早上我上班的時候,我跟胡淑娟也是有說有笑,純粹只是請胡淑娟預防,沒有說我會害怕。
(審判長問:事後並未拿帳戶請你匯錢?)沒有,之後也沒有拿存款簿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9頁)。
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反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以該罪相繩。
依卯○○上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其本人是否心生畏懼,尚有疑義,惟本件被告子○○雖開口要伊在壬○○入監服刑後,每月匯款五至八千元給壬○○家屬,但過程中並無脅迫或恐嚇言詞。
又子○○與卯○○談論之事之地點雖係位於中寮鄉崁頂村大坪頂公墓附近,然案發時間為下午四時,仍屬日間,卯○○又有友人魏秋文陪同,如何能謂在此情境下,子○○開口向卯○○提此要求,即足使卯○○心生畏懼?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認如此行為會使人達於心生畏怖之程度。
況事後子○○、壬○○亦不曾提供任何帳戶資料要求卯○○匯款,如渠等二人確有借勢向卯○○要索財物之意,何以又無後續動作?是客觀事實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子○○、壬○○有恐嚇取財犯行。
再參諸卯○○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亦一再表明雖有請胡淑娟注意子○○、壬○○再來找伊的情況,但主要用意仍在預防萬一,而非真的害怕。
綜上,本件尚難依前揭三位證人證詞而認被告子○○、壬○○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子○○涉犯恐嚇辰○○等人;
及被告子○○、壬○○涉嫌對被害人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並無適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壬○○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子○○、壬○○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就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於98年2月5日16時許,在乙○○住處客廳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庚○○之臉部,致庚○○受有臉部及左眼球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子○○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庚○○已於98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