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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四十日,與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顯不相衡平,落差甚鉅,告訴人係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該刑度對民意代表之保護未週;
又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係他人教唆所犯,卻未獲採納;
再被告處所並非供租賃機車使用,實係地下錢莊,而被告指稱停放該處前其房東所有之自小客車遭告訴人毀損,亦非事實,爰請求改判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耳膜破裂併聽力下降及頭暈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並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始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之刑度,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考量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全數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權限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
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所舉之其他上訴事由,如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被告係受人教唆及被告處所實係地下錢莊或伊並未毀損被告房東之自小客車等,俱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或刑之量定無甚關連,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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