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自,4,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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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台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指略以:被告廖蒼菘為泰興行(獨資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其並非自訴人經銷商,被告於其經營之「泰興電器3C購物網」(網址:http://www.3cc.com.tw)上販售『象印』產品之電子鍋、料理鍋、洗碗烘碗機、咖啡機、熱水瓶、保溫瓶、保溫杯、保溫便當等家電。

而自訴人為日商象印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投資所設立百分之百的公司,其主要營運項目為負責在台灣地區銷售象印產品,並提供在台灣地區廣大消費者之售後服務且象印產品因品質優良深受廣大消費者喜愛使用。

被告明知渠非自訴人之授權可使用自訴人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竟私自抄襲自訴人之著作物,而將其看載於「泰興電器3C購物網」之子網頁上,犯嫌違法重製著作物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

被告上開行為,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連結被告經營之「泰興電器3C購物網」,發現該購物網站上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事實,並做成公證書。

為此,自訴人乃以被告犯嫌違法重製著作物觸犯著作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罪嫌提起自訴,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自訴人以雙方已達成和解,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自訴,此有該刑事撤回自訴狀一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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