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123,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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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15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在南投縣草屯鎮○○街343巷6弄18號前,由綽號「阿原」之男子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丙○○尾隨同向行走之甲○○○,再趁甲○○○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丙○○自後方徒手搶奪甲○○○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後即由綽號「阿原」之男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逃逸,並由綽號「阿原」之男子將前開搶得之金項鍊持往變賣,丙○○分得7,000元後,即花用一空。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4日21時許,在草屯鎮○○街236號前,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尾隨同向行走之乙○○,再趁乙○○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乙○○肩背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餘元、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卡片、皮包等物則均棄置於不詳地點。

三、嗣因丙○○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涉犯上開搶奪犯行前,即自行向承辦該案之警員供述上開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始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察要求伊承認搶奪案件,並辯稱:伊因另涉強盜案件羈押中,為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借提,警員表示伊在彰化分局已供述很多搶奪案件,要求伊在草屯分局這邊也承認幾件,伊向警察表示並未搶奪,但若有未破案的案件伊可承認2件,警察就提示報案紀錄表,問伊是否要承認這件搶奪案件等語;

惟依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乃其經警詢問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迭稱警察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伊自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3、82、153 頁),本件被告之自白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查本案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分別於前揭時、地遭搶奪財物之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44~150),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2幀及現場模擬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伊係依警員之要求始承認犯搶奪罪,搶奪過程係警員於前往現場查證時,先在車上告知搶匪挑逸的路線、搶奪的財物數量,製作筆錄前警員即先告以搶奪之情形,伊即依照警員告知的內容回答,被害人乙○○係警員的親戚,警員有先打電話詢問被害人遭搶之情形再告訴伊云云。

惟查:㈠被告自承警察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伊自白本件搶奪犯行,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且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搶奪案件均係於被告因另涉強盜案件遭查獲時,自行向警方坦承其另涉犯2件搶奪案件,渠等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案發過程,再由被告依照渠等所告知之案發過程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40、142~143頁)。

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內容,雖就犯案日期、地點、手法等節與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惟就其犯案之明確時間、搶得財物之重量、價值等細節,尚與被害人所述略有出入,並非完全契合;

且被告於警詢時另稱:伊於97年7月間犯案時係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證人甲○○○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行搶之人有無頭戴安全帽之情形,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確係自行供述其犯案情節,確無依警員轉述被害人遭搶情形再照本宣科之情。

㈡又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辯述,其乃辯稱:警察係拿報案紀錄表給伊看後,詢問伊是否要承認該搶奪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本案2件搶奪案件之被害人原均未報案乙情,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是被告辯稱伊有先看到報案紀錄表云云,已與事實不牟。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遭搶後沒有主動報案,是警察在我製作筆錄當天自己去我家附近調查,製作筆錄前我沒有向警察說過我如何遭搶等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與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係於帶同被告至現場模擬案發過程時,始在現場向附近民眾查詢有無搶奪案件等情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42頁);

證人丁○○並證稱:附近民眾告訴我們甲○○○被搶,因為案發地點與甲○○○的住處相距不到30公尺等語,是警員既係經被告帶同前往現場查證後,始得悉被害人甲○○○遭搶之情,自不可能事先即將甲○○○遭搶之情形告知被告,再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依警員所告知之內容模擬案發經過。

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於製作筆錄前沒有向警員丁○○、戊○○等人提及我被搶的過程,警員丁○○打電話給我,是向我表示破案了,要我去作筆錄,當天警察並未事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被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7~150頁);

證人丁○○亦證稱:我事先知道乙○○遭搶,但因該案並非在我們轄區,我並未過問其遭搶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以在被告自行陳述其犯案情節之前,本件承辦警員確實不知被害人乙○○遭搶之具體情節,自亦無從據以轉知被告後,再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查證並製作筆錄。

㈢此外,參以被告於98年2月4日經警借提至案發現場查證並製作警詢筆錄後,嗣於98年3月19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就其犯本案2件搶奪犯行之經過、所得贓物處理方式等情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0頁),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核屬相符;

被告復向檢察官表示:伊前因曾偷伊堂兄之機車行搶,被查獲後,彰化警方即認為伊均係騎紅色機車行搶,把轄區內所有騎紅色機車行搶之案子都當做係伊所為等語,顯見被告斯時已對其所涉其他犯嫌有所澄清,頗能捍衛自己之清白,若其確未為本案2件搶奪犯行,而係經警要求而為虛偽自白,自當於斯時即向檢察官表明此等情形,然被告捨此不為,仍向檢察官表示其警詢所述實在,並清楚供述其犯案情節,足認被告確無依警員之要求始反於真實而為自白之情形,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白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至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其係於97年7月15日13時許遭搶(見警卷第4頁),而依被告在富群木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群公司)工作時打卡之攷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同日12時59分許即打卡上班,2者似有齟齬。

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被害人所陳述遭搶之時間,是大概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記得是97年7月15日中午,在我去買菜的途中被人搶奪的,當時我尚未吃中飯,我只知道是中午,時間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是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述遭搶時間僅為概略之陳述,並非其遭搶之確切時間。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伊係於97年7月15日12時許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搶奪甲○○○財物之時間應係於97年7月15日12時左右之中午時分。

且證人即富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在位於草屯鎮○○路398之30號之工廠服務,該處距草屯鎮○○街343巷附近約4、5公里,騎機車約10至10幾分鐘等語甚詳,可見被告於97年7月15日12時左右在草屯鎮○○街343巷搶奪甲○○○後,確仍可於同日12 時59分前返回工廠打卡上班,是尚無從執上開被告於富群公司工作打卡之攷勤表,而推翻前揭就被告犯行之認定。

㈤又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未能明白指認被告確為對渠等行搶之人,然此乃因甲○○○、乙○○均係遭人自背後行搶,搶匪得手後即駕駛機車揚長而去,其犯案速度甚快、晃眼即逝,被害人自無從詳予辨識行為人之容貌;

然依渠等所指證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遭搶之財物等節,並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確係對渠2人行搶之人,此並不因渠2人無法直接指認被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經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等與被告自白若合符節之指訴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尚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與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罪並經該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 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搶奪被害人甲○○○、乙○○之犯行前,即於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查獲時,主動向承辦警員丁○○、戊○○等人供述本案2件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7 、139~140、142~1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前曾受有減刑之寬典,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因缺錢花用即搶奪他人財物,行搶之對象均為獨自行走之女姓,不僅已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考量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及其於偵查中原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就其所為難謂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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