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208,2009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入所施以觀察、勒戒,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然其又於該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另於九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原應留有殘刑三月又十三日,嗣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述三罪及殘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揭殘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一六八四號裁定減刑後,已無可執行之刑;

又上開末三罪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第一一二六號裁定將之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因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至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整體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第十二公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民治一街交岔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一公克)、經甲○○用以施打海洛因,從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次於同日九時五十五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六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44號鑑定書一紙(見同卷第四一頁)。

㈣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一公克)及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從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⑵惟施 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㈣扣案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一公克),業經鑑定屬實。

而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則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