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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孫庠熙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八月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而其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其所犯上述二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堤防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孫 庠 熙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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