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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O一號、第八六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賢慧
通 譯 康淑惠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於緩刑期內更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等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O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三O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㈣嗣乙○○果未能戒絕毒癮,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⑴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旁邊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⑵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再於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旁邊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同年六月十日六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六八巷一弄一六號住處執行搜索及因乙○○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五三四號旁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分別於同年六月十日六時五十分許及七月十七日九時五十二分許經乙○○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判決確定,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二次之行為,俱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均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賢 慧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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