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310,2009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九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在南投市○○街五巷廣場,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南投市署立醫院旁邊巷子內,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且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暨手臂遭針筒注射後遺留針孔照片等在卷足稽。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事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均為各次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雷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為自重自愛,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檢察官就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