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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6、10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甲○○不知戒絕,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下午,在南投縣埔里鎮○○里○○○道路旁之農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埔里鎮○○道六號高速公路埔里交流道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依法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11日某時,在埔里鎮北門附近之某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11日22時許,在埔里鎮○○街之「城隍廟」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9月12日21時38分許,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行持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主動向承辦警員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及同年9月12日21時50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00000000號、98年10月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且被告自承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088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2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98年9月12日21時38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行持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主動向承辦警員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8年9月13日投埔警刑字第098000157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98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屢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且前曾受有減刑之寬典,竟不知珍惜此更生向善之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且其上均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海洛因均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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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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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包 │ │
│ │ 之殘渣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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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支 │ │
│ │ 之塑膠杓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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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支 │ │
│ │ 之注射針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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