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405,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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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O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四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孫庠熙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O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五O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整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一七公克)及經其用以吸食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

而甲○○嗣經警依法於當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固如前述,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

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一一九二號裁定將上揭第①至③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第④罪不符合減刑條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

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三日。

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三次施用第一級、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四月、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

其上開假釋乃業由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法務部並已照准,此有臺灣雲林監獄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雲監教字第0980005307號函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法矯決字第098005020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依此資料判斷,被告上開刑度即尚有殘刑待執行,並未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即不構成累犯,應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孫 庠 熙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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