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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文傑
書 記 官 許瑞萍
通 譯 蕭丁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八十九號,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警方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乙○○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許 瑞 萍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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