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95,2009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將上述宣告刑各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

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搶奪行為: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路○段三七七號前,徒手搶奪己○○所攜,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起訴書就此贅載手機一支)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即行逃逸,其後將現金花用完畢而將其餘物品任意棄置無蹤。

㈡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在南投市○○路與建國路口,徒手搶奪丁○○所攜,內有現金七百元、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郵局金融卡、普通小客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之手提包一只(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等物之手提包一個),得手後即行逃逸,將現金花用無餘,另將其餘物品任意棄置無蹤。

㈢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在草屯鎮○○路○段二OO號前,徒手搶奪甲○○所攜,內有現金四萬四千元、支票一張、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起訴書贅載手機一支、漏載支票一張)之皮包一只,得手後即行逃逸,將現金花用一空,而將其餘物品任意棄置無蹤。

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在草屯鎮○○街與和興三街口,徒手搶奪庚○○所攜,內有現金二千元、存摺三本、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駕照三張、健保卡與身分證各一張、印章二枚(起訴書漏載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駕照三張、存摺二本)之大皮包一只,得手後即行逃逸,將現金花用無餘,另將其餘物品任意棄置無蹤。

㈤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在草屯鎮○○路二三號前,徒手搶奪乙○○○所攜,內有現金五百元、手機二支、身分證與健保卡各一張、戒指一只(起訴書漏載手機一支、身分證與健保卡各一張)之手提包一個,得手後即行逃逸,將現金花用完畢,而將其餘物品任意棄置無蹤。

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在草屯鎮○○路與明賢街口,徒手搶奪戊○○所攜,內有現金二千元、新力廠牌相機一臺等物之手提包一個,得手後即行逃逸,將現金花用無餘,另將其餘物品任意棄置無蹤。

㈦嗣經警因另案借提丙○○,經丙○○於上述等犯罪未發覺前,自願供出上情而受裁判,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自首,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丙○○之自白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抗辯其之前之自白均係警察要伊承認,因伊竊取伊堂哥李東陽之紅色機車犯強盜案件,員警陳建訪就恐嚇伊最好配合,若不配合將連伊堂哥一併移送,伊始承認,而二次借提指認現場均係員警陳建訪拿被害人在警詢製作之報案紀錄指示伊指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八一頁)。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院就被告之上揭抗辯,原欲勘驗警詢光碟,然被告當庭表示二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均不用勘驗,因二次警詢過程員警都很客氣,借提出去之過程也很客氣,有請伊抽煙、吃檳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依此已可排除被告關於本案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應甚明確。

⒉至於被告抗辯員警陳建訪恐嚇伊若不承認將一併移送被告堂哥李東陽及指認現場均係警方帶路部分,員警陳建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伊任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係伊所製作,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詢筆錄雖非伊所製作,但伊有在場,二次筆錄內容均出於被告之自願,其等並未對被告施以誘導、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且應未對被告表示若不配合將連被告之堂哥一併移送,另其等借訊被告時,本係為查證案外人陳素枚在彰化縣遭搶之案件,是被告自己又坦承其在南投縣草屯鎮也有犯案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O七頁至第一O九頁)。

證人陳建訪係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依其轄區係在彰化縣乙情,其證稱係被告自承在南投縣草屯鎮另有犯案,伊始知情等語核符邏輯,自屬可信,而被告對於證人陳建訪之上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顯亦認證人陳建訪上開所證內容係屬實在,則其上揭關於員警恐嚇將一併移送其堂哥與均由警方帶路指認等抗辯即因與證人陳建訪所證不符而不可採。

⒊則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且確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之),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就其餘證人己○○、丁○○、白新海、庚○○、乙○○○與戊○○於警詢中指陳部分,被告並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異議,僅均表示就其等被搶並無意見,惟並非伊所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述證人等於警詢作成陳述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從而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之各次搶奪犯行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以: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草屯鎮○○路○段三七七號前,遭一名騎機車之歹徒行搶,損失內有現金二千元之皮包一只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一紙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三幀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二四頁下方至第二五頁)。

雖上開報案內容係記載:報案人稱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草屯鎮○○路○段「三九九」號前樓處,遭騎機車之歹徒「二人」從後方搶奪掛於機車左手邊把手之皮包後逃逸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一七頁),就地點與搶奪者人數所述與嗣後警詢中所述尚有齟齬,惟此係被害人初步報案時之粗略陳述,其既於嗣後正式警詢時改為上述指述,又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自應以其嗣後於警詢中所指較為可採。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以: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市○○路與集賢路交岔口處遭搶,當時伊於集賢路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從後方強行取走伊揹於右肩之背包,伊因此被拉倒在地,而搶匪隨即右轉進入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伊損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現金七百元、郵局金融卡、普通小客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等語綦詳(參見偵卷㈠第一O頁至第一一頁;

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四幀在卷可考(見偵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二O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以: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草屯鎮○○路○段二OO號前,遭一名騎重型機車之歹徒行搶,損失內有現金四萬四千元、支票一張、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之皮包一只等語歷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二幀在卷可考(見同卷第一九頁;

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以: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草屯鎮○○街與和興三街口前,遭騎機車歹徒行搶,共損失內有現金二千元、存摺三本、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健保卡一張、印章二枚、身分證一張、駕照三張之大皮包一只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三幀在卷可考(見同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上方;

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

㈥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略以: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草屯鎮○○路二三號前,遭一名騎機車之歹徒行搶,當時伊將皮包拿在左手邊,搶匪將伊撞一下然後搶過去,伊就趴倒在地上,差點暈過去,伊因此損失內有現金五百元、手機二支、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戒指一只之皮包一只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四幀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二三頁下方至第二五頁上方;

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

㈦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以: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草屯鎮○○街與明賢街口,遭一名騎機車之歹徒行搶,搶匪為男性,當時伊將包包斜背右側,搶匪機車從後面來就扯伊包包,幸好該包包有釦子,剛好拉斷,伊有嘗試追搶匪,但來不及,當時伊很驚恐看不清搶匪機車顏色,只記得是深色的,伊共損失現金二千元、新力廠牌相機一臺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

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四幀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

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

㈧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參照)。

上揭㈡至㈦所示證人己○○等六人固均未能指認被告即為搶匪,然此乃因機車搶奪犯罪模式本有速度甚快、晃眼即逝之特性所致,本不能歸責於上述證人等,而其等之指證若與被告之上揭自白(包括被告至犯罪現場之指認)綜合判斷,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㈠至㈥所示犯罪事實,依上揭所示,證人己○○等六人之指證內容均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因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供,否認其之前所為之自白係屬事實等語,然除本院就被告自白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認為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且依前述,又與事實相符外,本院另考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之問題,除答以「彰化那件不是我做的」等語以外,另又抗辯警方移送案件中,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草屯鎮○○路一三二號前該案亦非其所為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而該部分經檢察官查證後,並業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之自白並非照單全收,而係經回想與篩選過後,始承認確屬自己所為部分,堪認被告頗能捍衛自己之清白,則經其於偵查中承認之本案部分,佐以上述補強證據,即應認確屬事實,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顯係機巧觀察此類案件因被害人指證具體犯罪人不易,認為只需再為否認即無法認定其罪行,其企圖脫免刑責之意圖彰彰甚明,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嗣後翻供並非可信,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其所犯本案六罪各間隔相當時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又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確係被告經員警陳建訪因他案借提訊問時所自願承認,彼時本案六件搶奪犯罪均尚未發覺犯罪人,員警係因被告之供認始循線破獲,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依上揭所示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六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另於九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四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末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堪認被告除素行甚為不佳外,另已陷入為求購買毒品而為財產犯罪之不良循環中;

⑵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財,專挑女性下手行搶,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人身安全亦造成危害;

⑶如上所述之各次所得財物情形;

⑷犯後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顯係機巧觀察此類案件因被害人指證具體犯罪人不易,認為只需再為否認即無法認定其罪行,企圖脫免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事實    │             論    罪    科    刑                       │
├───────┼────────────────────────────┤
│犯罪事實㈠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㈡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㈢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                                            │
├───────┼────────────────────────────┤
│犯罪事實㈣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㈤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期徒刑柒月。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