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212,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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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乙○○於99年4月14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路250號前,見甲○○所有交付許弘昌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許弘昌所有)之車牌號碼MXY-009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插入開啟上開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48之1號住處。

㈡乙○○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返回其住處途中,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59號工地前,見工地內無人看守,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工地之鐵製鷹架5件,並將所竊取之鷹架5件放置於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欲載運前往變賣。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鄉路2巷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鷹架5件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1支等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3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上述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弘昌、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具領人:許弘昌、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幀在卷為憑。

㈣扣案之重型機車1輛、鷹架5件(均業已發還)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1支等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審酌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機車鑰匙3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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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車鑰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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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印有SANKUANG、168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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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印有509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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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印有623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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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印有24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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