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235,2010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六三巷五號住處,被告因生活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其受有左上眼皮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院庭呈撤回告訴狀,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前開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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