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262,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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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等二人均為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火車站商圈攤販,渠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擺攤處因細故發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互相撥灑被告甲○販售之燒酒螺,致被告甲○受有雙眼點狀角膜炎併結膜炎之傷害及攤位上檳榔受損,被告乙○○則受有兩眼結膜炎、右肘右膝挫傷之傷害及販售之遮陽帽受損。

因認被告乙○○、甲○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互訴對方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成立民事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調解成立筆錄各二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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