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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O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八四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竊取後贓物之處置方式予以變賣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變賣所得,並俱已花用殆盡。
㈡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宗猷執行查贓勤務發現甲○○短期內多次前往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路○段五九八之三號之立民資源回收場變賣相同種類之物品(均為電纜線內之銅線),而合理懷疑甲○○為偷竊電纜線犯行,遂通知甲○○至警局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新隆成公司副理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㈢證人即立民資源回收場職員田瑞麟於警詢中之供證(參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О頁)。
㈣立民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三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洪宗猷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暨被害人新隆成公司副理乙○○指認遭竊地點之照片及立民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共二幀(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
本院卷第四О之二頁至第四О之三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踰越牆垣而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甲○○攜帶其所有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一支至本案竊盜犯罪現場,雖未扣案,惟該等油壓剪及美工刀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俱屬尖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又被告係翻越新隆成公司之後方側邊磚造圍牆,再進入該廠房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竊盜。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至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七次加重竊盜罪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部分,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惟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補充,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且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七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除涉犯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有多次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累累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
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本件所犯之次數高達七件,顯見守法觀念欠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竊取財物之損失;
⑶七次竊盜犯行均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方式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人民惶恐;
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暨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行主張依各件犯罪情節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被告為七次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一支,被告自承均為伊所有,且分屬供其行竊時所攜帶、持用之工具,然被告另稱該油壓剪及美工刀各一支於第七次加重竊盜犯行完成後,均已丟棄於貓羅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且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竊取財物、│所犯法條 │
│ │ │ │竊取後贓物之處置及變├─────────┤
│ │ ├─────┤賣所得(單位:新臺幣│宣告刑 │
│ │ │犯罪地點 │) │ │
├──┼───┼─────┼──────────┼─────────┤
│ │新隆成│九十八年十│騎乘不知情之吳淑華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公司 │一月二十六│有車牌號碼ELQ─992號│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 │ │日十六時許│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款。 │
│ │ ├─────┤,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 │ │位於南投縣│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甲○○攜帶兇器、踰│
│ │ │(以下均不│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越牆垣竊盜,累犯,│
│ │ │引縣)草屯│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鎮○○路一│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一│ │
│ │ │一五二號之│支,徒手攀爬、翻越新│ │
│ │ │新隆成公司│隆成公司後方側邊之磚│ │
│ │ │ │造圍牆,進入該廠區,│ │
│ │ │ │復徒手推開該廠房已損│ │
│ │ │ │壞而未上鎖之鐵門進入│ │
│ │ │ │其內,再持油壓剪剪斷│ │
│ │ │ │附掛該廠房牆上之電纜│ │
│ │ │ │線,再徒手將之拉出竊│ │
│ │ │ │取得逞後,以系爭機車│ │
│ │ │ │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至│ │
│ │ │ │貓羅溪某處之溪邊,再│ │
│ │ │ │持美工刀將電纜線之外│ │
│ │ │ │皮除去後,將電纜線內│ │
│ │ │ │之銅線(重達七十一點│ │
│ │ │ │五公斤)載往位於草屯│ │
│ │ │ │鎮○○路○段五九八之│ │
│ │ │ │三號之立民資源回收場│ │
│ │ │ │,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 │
│ │ │ │廠職員田瑞麟,得款一│ │
│ │ │ │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並花│ │
│ │ │ │用殆盡。 │ │
├──┼───┼─────┼──────────┼─────────┤
│ │同 上 │九十八年十│以同上方法竊取電纜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一月二十七│並去除電纜線外皮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 │ │日十六時許│將電纜線內之銅線(重│款。 │
│ │ ├─────┤達五十七公斤)出售予├─────────┤
│ │ │ 同 上 │不知情之立民資源回收│甲○○攜帶兇器、踰│
│ │ │ │場職員田瑞麟,得款八│越牆垣竊盜,累犯,│
│ │ │ │千五百五十元並花用殆│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盡。 │ │
├──┼───┼─────┼──────────┼─────────┤
│ │同 上│九十八年十│以同上方法竊取電纜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一月二十八│並去除電纜線外皮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 │ │日十六時許│將電纜線內之銅線(重│款。 │
│ │ ├─────┤達四十一點五公斤)出├─────────┤
│ │ │ 同 上 │售予不知情之立民資源│甲○○攜帶兇器、踰│
│ │ │ │回收場職員田瑞麟,得│越牆垣竊盜,累犯,│
│ │ │ │款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並│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花用殆盡。 │ │
├──┼───┼─────┼──────────┼─────────┤
│ │同 上│九十八年十│以同上方法竊取電纜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二月一日十│並去除電纜線外皮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 │ │六時許 │將電纜線內之銅線(重│款。 │
│ │ ├─────┤達二十六點五公斤)出├─────────┤
│ │ │ 同 上 │售予不知情之立民資源│甲○○攜帶兇器、踰│
│ │ │ │回收場職員田瑞麟,得│越牆垣竊盜,累犯,│
│ │ │ │款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並│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花用殆盡。 │ │
├──┼───┼─────┼──────────┼─────────┤
│ │同 上 │九十八年十│以同上方法竊取電纜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二月二日十│並去除電纜線外皮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 │ │六時許 │將電纜線內之銅線(重│款。 │
│ │ ├─────┤達十二點五公斤)出售├─────────┤
│ │ │ 同 上 │予不知情之立民資源回│甲○○攜帶兇器、踰│
│ │ │ │收場職員田瑞麟,得款│越牆垣竊盜,累犯,│
│ │ │ │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並花│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用殆盡。 │ │
├──┼───┼─────┼──────────┼─────────┤
│ │同 上 │九十八年十│以同上方法竊取電纜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二月五日十│並去除電纜線外皮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 │ │六時許 │將電纜線內之銅線(重│款。 │
│ │ ├─────┤達八十八點五公斤)出├─────────┤
│ │ │ 同 上 │售予不知情之立民資源│甲○○攜帶兇器、踰│
│ │ │ │回收場職員田瑞麟,得│越牆垣竊盜,累犯,│
│ │ │ │款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五│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元並花用殆盡。 │ │
├──┼───┼─────┼──────────┼─────────┤
│ │同 上 │九十八年十│以同上方法竊取電纜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二月十一日│並去除電纜線外皮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 │ │十六時許 │將電纜線內之銅線(重│款。 │
│ │ ├─────┤達二十二公斤)出售予├─────────┤
│ │ │ 同 上 │不知情之立民資源回收│甲○○攜帶兇器、踰│
│ │ │ │場職員田瑞麟,得款三│越牆垣竊盜,累犯,│
│ │ │ │千三百元並花用殆盡。│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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