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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號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98年度訴字第160 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6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茲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惟本案業經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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