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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4號
被 告 劉宜沛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宜沛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宜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及證人指述,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涉重罪,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5月4日執行羈押,迄至99年8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99年5月4日訊問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嗣於99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正民、劉紋琦、張芷君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捷蓁,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如經判處罪刑,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8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諾 樺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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