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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南投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9年3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0號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號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1年1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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