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投刑簡,292,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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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見網路上刊登之可在自家工作訊息,與對方聯絡欲應徵工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簽賭匯款帳戶及逃漏稅之用,丁○○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且該成年男子借用帳戶資料之理由悖於常情,其對於該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除該成年男子網路即時通帳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能預見若將上述物品交付對方,此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竟因亟需收入,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4日16、1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之「7-11便利商店」,以一星期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29098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託運之方式,寄至位於臺南市○○○路○段119 號「7-11宅急便南區服務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榮」之成年男子,丁○○於收受2,000 元代價及「陳志榮」通知收到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告知「陳志榮」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取財行為:⒈於同年月19日17時0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甲○○在網站購物因交易金額簽名錯誤將分期扣款,需提供金融帳戶由專員將分期扣款取消,再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銀行行員而向甲○○訛稱欲取消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70巷旁「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匯款1 萬4,998 元轉帳入系爭帳戶。

⒉於同年月19日1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乙○○在網站購物因交易匯款手續錯誤將分期扣款,需提供金融帳戶由專員將分期扣款取消,於同日18時15分許,再由該不法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銀行行員而向甲○○訛稱欲取消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匯款1萬5,999元轉帳入系爭帳戶。

⒊於同年月19日17時0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丙○○在網站購物因交易匯款作業錯誤將分期扣款,需提供金融帳戶由專員將分期扣款取消,於同日17時49分許,再由該不法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郵局行員而向丙○○訛稱已申請止付,需操作自動提款機終止交易授權碼云云,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路147 號「親旺超市」前自動提款機,匯款8,561 元轉帳入系爭帳戶。

⒋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戊○○在網站購物因交易匯款資料輸入錯誤將變更為分期12期每期1,520 元之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取消,於同日18時50分許,再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戊○○,自稱係郵局行員,指示戊○○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12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1 萬1,234元轉帳入系爭帳戶。

㈢甲○○、乙○○、丙○○及戊○○分別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傅筠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如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即便託運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榮」之成年男子,並再告知「陳志榮」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惟辯稱:伊自己上網找工作時,發現有一個在自家工作的訊息,伊就用即時通跟他聯絡要資料,他問伊有無空帳戶可以使用,伊說有,最後他有說他是在做運動競賽的簽賭,需要帳戶跟客戶匯錢,他要跟伊租帳戶,以一星期2,000 元之代價向伊租,伊就同意,伊就寄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是之後他在即時通上問伊,伊再告訴他,伊收到存摺後,就匯2,000 元到伊富邦的帳戶,伊再把密碼告訴他,伊那時候有問他,他說不是要犯罪云云,並提出其與「陳志榮」即時通交談內容1 份為憑。

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於前開、地交付「陳志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系爭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印鑑卡、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及即時通交談內容1 份附卷可憑。

㈡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及戊○○各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各轉帳匯款1萬4,998元、1萬5,999元、8,651元、1萬1,234 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及戊○○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以下資料為證。

⒈告訴人周世宣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⒊被害人丙○○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害報告書各1份。

⒋被害人戊○○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情詞置辯。

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依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

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約23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之常情,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那時候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帳戶,他說租伊帳戶是要逃漏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理由語焉不詳,且悖於常情,甚至用途可能涉及簽賭、逃漏稅等不法情事,被告竟未詳加追問;

又其對於該男子、「陳志榮」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毫無所悉,除該男子即時通帳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更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從而,被告在該男子未闡明真正借用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正常用途,對於該男子、「陳志榮」之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即率爾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之,其對於該男子、「陳志榮」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嗣系爭帳戶果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榮」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及戊○○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傅筠琦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陳志榮」,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及戊○○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及戊○○因遭詐騙而匯入如上所述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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