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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倍數表各壹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12時20分許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街87巷2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以傳真或親至現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
其賭博方法為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港特」、「臺號」、「臺特」6 種,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01-49 )決定輸贏,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至100 元不等,對中號碼者,「港二星」每注可得下注金之70倍彩金、「港三星」每注可得下注金之800 倍彩金、「港四星」每注可得下注金1 萬倍彩金、「港特」每注可得下注金40倍彩金、「臺號」、「臺特」每注可得依倍數表上所載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而藉此以牟利。
嗣於同年5 月5 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字第199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簽單1 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部、倍數表1 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19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㈢扣案之簽單1張、傳真機、計算機各1 部及倍數表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經營簽賭時間非長、每期賭資約7,000 元之規模、迄今獲利約3 萬元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簽單1 張,乃被告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倍數表1 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部,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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