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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本件被告為警於99年2 月14日16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由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與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4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000ng/ml,超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500ng/ml甚高),有該公司99年3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於偵卷內可稽。
依此,足資認定被告曾於99年2 月14日16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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