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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判決確定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陳文楨」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固持被害人甲○○所有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款2 次,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二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並以竊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加重被害人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經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雙方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判決確定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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