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投刑簡,324,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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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4 年確定,該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揭竊盜案件減刑後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山上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5 月12日6 時5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字第208 號搜索票至臺中縣神岡鄉○○路1407巷25號倉庫旁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3 支及K 他命1 包等物,且經警於同日12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簡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甲○○毒品案相片4 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3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3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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