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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98年6 月3 日15時5 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201 號南投監理站前,發覺甲○○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B6-8042號車輛之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該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放其內之皮夾、零錢包、行動電話機具(亞太廠牌、型號:WMOBIL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得手後,於同年月5 日15時許,將之攜至南投縣草屯鎮○○街14號宇眾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販賣於不知情之業者黃蕙宇,黃蕙宇繼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在上址以2, 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客戶徐皓正,嗣經警依該行動電話IMEI序號調閱通聯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業經甲○○檢據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 年8月22日3時4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15 之3 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丙○○之父所有之農藥噴霧器1組 ,嗣經丙○○調閱住處監視器錄影,並會同友人黃建平指認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蕙宇、黃建平、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皓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證人黃蕙宇、被害人丙○○指認被告照片紀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前科,素行欠佳,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不知悔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且所竊得並變賣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被害人甲○○,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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