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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卷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之判決或裁定法院欄誤載為彰化地院,應予更正),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業於民國99年6 月1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
其於92年1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6 月18日以法矯字第09990217 72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6 月1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283號函所附之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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