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聲,454,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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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依上揭規定,即應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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