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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業於民國99年7 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其於97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7 月13日以法矯字第099902601 2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7 月1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539號函所附之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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