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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除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修正外,另就同條第8項所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前揭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 個月之情形,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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