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投刑簡,13,2010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德勝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德勝營造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德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址設於南投縣埔里鎮北安里明德二巷11號1 樓,甲○○係該公司之營業負責人,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且與德勝公司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又丙○○係受雇於甲○○與德勝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並在工程現場操作挖溝機作業,為從事操作挖溝機作業業務之人。

德勝公司於民國98年間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所發包、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山茶巷5.5K支線800 公尺處之「雙冬段野溪整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自98年5 月中旬起透過丙○○僱用李建輝為臨時工,在本案工程現場,從事組立模板及灌漿作業等工作。

於同年6 月2 日16時30分許,丙○○在本案工程現場操作挖溝機將預拌混凝土車傾卸在大鐵槽內之混凝土鏟卸至左岸模板內,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甲○○與德勝公司原應注意挖溝機屬車輛系營建機械,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且對於防止機械及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丙○○亦應注意挖溝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而依當時之工地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與德勝公司竟疏於對擔任臨時工之李建輝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疏未注意採取防護勞工遭進行搬運作業之營建機械撞擊之安全衛生措施設備,丙○○亦疏未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挖構機操作半徑內,即逕行操作挖溝機左右轉動鏟卸混凝土,致李建輝自挖溝機左後側往挖溝機旁之駁坎處走去時,不慎進入挖溝機之操作半徑,丙○○所操作之挖溝機車身因而撞擊、擠壓李建輝,致李建輝左側胸腹及上臂骨折、右側氣胸、左側氣血胸、右側第三- 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二- 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多重創傷休克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丙○○、兼被告德勝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工程現場工人李永樂於警詢時證述在工程現場發現被害人李建輝仰臥在挖溝機旁之情、證人即德勝公司品管工程師黃新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經急救無效死亡等情。

(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草圖各1 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覆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8 月11日勞中檢營字第0981009627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現場照片24幀。

(四)按挖溝機係屬車輛系營建機械,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及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又雇主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2項、第116條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係德勝公司之營業負責人,此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可考,其雇用勞工李清輝在本案工程現場從事組立模板及灌漿作業,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丙○○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在工程現場操作挖溝機,亦應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挖溝機之操作半徑內,而依當時之工地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甲○○並未在本案工程現場採取足以防護勞工遭進行搬運作業之營建機械撞擊之安全衛生措施設備,復未對李建輝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丙○○則未禁止人員進入挖構機操作半徑內,貿然操作挖溝機,任由李建輝進入挖溝機之操作半徑,致李建輝不慎遭挖溝機車身撞擊、擠壓,以致李建輝因多重創傷休克死亡,被告甲○○、丙○○均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告甲○○、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建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被告德勝公司為承攬本案工程之事業主,被告甲○○則為德勝公司之營業負責人,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被告甲○○並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

又被告丙○○係受雇於甲○○與德勝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並在工程現場操作挖溝機作業,亦據其供述明確,為從事操作挖溝機作業業務之人。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甲○○與德勝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德勝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良好,被告甲○○與德勝公司身為雇主,未能確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設備,防止勞工於施工時發生危險,復因被害人僅係臨時工而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又被告丙○○則身為工地負責人,於操作挖溝機時未注意禁止人員進行操作半徑內,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分別考量被告丙○○、甲○○之過失程度、被告甲○○與德勝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情節,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可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則於8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3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為憑,本院考量被告甲○○、丙○○均有正當職業,僅因工作上之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賠付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告甲○○、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往後應能謹慎注意勞工作業安全,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