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投刑簡,45,2010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七0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前之六月初某日,在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四號之住處,明知該友人所騎乘、使用未懸掛車牌(原懸掛號碼為KUM-311號之車牌,已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拔除)之重型機車(原車體為白色,嗣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改裝成黑色車體;

下稱系爭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系爭重型機車係甲○○所有,由陳建民所使用,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名間鄉赤水村皮仔寮巷二十二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上開友人借用系爭重型機車而收受之。

㈢又乙○○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至其堂叔陳帝祐位於南投市○○路二十二之ㄧ號之住處,並於該處飲用高梁酒及藥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當日十時十分許,行至南投市○○路與員南路(起訴書誤載為彰南路,應予更正)路口處時,因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十時五十二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建民於警詢、證人陳帝祐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賴清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四0頁、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出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及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監視錄影畫面二張(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第五二頁及第五三頁右下角之監視錄影畫面〔CH2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行外,前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三間亦均因酒醉駕車之犯罪情節,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一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六交簡字第一0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再次故態復萌,且酒後肇事遭查獲時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

⑵收受系爭重型機車贓物,及該重型機車約新臺幣五千元之價值,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幸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非鉅;

⑶犯後尚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審酌被告前此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屢屢再犯並任意收受贓物,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欠佳,是就本案量刑自不宜過輕之情態,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度,就被告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十月以下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分別科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資懲儆。

四、本案雖扣有鑰匙一支,惟被告陳述該鑰匙於其收受系爭重型機車時即插在該機車上(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故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