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109,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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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 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89號克莉絲汀內衣專賣店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由乙○○所管領之女性內褲3件(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藏匿,僅結1 千元左右之帳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等情形。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且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後始簽名,其上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證據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18張,係自監視錄影器翻拍而成,該畫面內容均係傳達錄影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錄影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錄影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錄影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18張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證人乙○○之證述;

㈡、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8張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在店內購買內衣共消費1380元,並無竊取女用內褲,且伊當天有讓店員乙○○檢查皮包,乙○○並未於皮包內發現遭竊物品,事後伊也有留電話給店員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98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89號「克莉絲汀內衣專賣店」,挑選並購買胸罩1件(價值590元)、內褲3件(每件價值200元)、衛生衣1件(價值190元),共計消費138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店員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店裡購買內衣褲,消費約1千餘元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克莉絲汀內衣專賣店」挑選並購買價值1380元之物品。

㈡、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係於98年12月19日10 時30分許進入店內購買物品,於同日10時56分離去,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10時44分13秒至18秒間,被告拿起失竊之內褲查看並要轉身至其他產品區的瞬間,以徒手之方式行竊云云(見警卷第5頁背面)。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監視畫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0時42分28秒:櫃台左邊有放置紅色內褲,從錄影光碟看不出有幾件紅色內褲。

(註:證人乙○○稱:失竊的物品就是該紅色內褲三件,這三件紅色內褲是被告之前挑選之後放在該處。

被告稱:內褲是紫色的,我只挑選二件放在那裡)。

10時43分05秒:被告出現於監視畫面挑選內衣。

10時43分35秒至53秒:其他客人到櫃台,由證人乙○○結帳。

10時44分05秒:被告靠近櫃台。

10 時44分07秒:證人乙○○在櫃台,被告拿挑選之內衣到櫃台。

10時44分17秒:被告離開櫃台轉身向後挑選衣物。

10時44分26秒:被告手拿挑選的內褲回到櫃台。

10時44分35秒:被告把櫃台上原有的內衣翻動,將挑選的內褲放置於櫃台上原有的內衣下面,無法看清楚當時櫃台上是否有原先放置於櫃台上的內褲,於10時44分39秒被告接著轉身離開櫃台,依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衣物,也沒有看到被告將手放進皮包或衣服口袋裡面。

10時44分47秒:證人乙○○把被告挑選的內衣褲移到櫃台中央。

10時45分52秒:被告另拿其他內衣回櫃台。

10時45分53秒:其他客人結帳後離開櫃台。

10時46分26秒:被告離開櫃台。

10時47分23 秒:被告又拿挑選的內褲回到櫃台。

10時47分50秒:被告與證人乙○○在櫃台翻找物品。

10時50分02秒:被告打開側背包讓證人乙○○查看,證人乙○○查看後沒有發現異狀,證人乙○○與被告繼續翻找物品。

又依勘驗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證人乙○○所稱失竊的內褲是何時遭被告拿取,也沒有辦法看出證人乙○○所稱失竊的內褲是何時不見的等情,此有本院99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於監視錄影畫面10時42分28秒時,失竊紅色內褲仍放置於櫃台左邊桌面上方,被告於上開時間後,分別於監視錄影畫面10時44分7秒、10時44分26秒及10時45 分52秒、10時47分23秒4個時間靠近櫃台,又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10時44分7秒時,僅有拿挑選之內衣回到櫃台,於監視錄影畫面10時44分17秒時,即轉身離開櫃台向後挑選衣物,並無拿取原放置於櫃台左邊紅色內褲之行為。

又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10時44分26秒時拿挑選之內褲回到櫃台,並於10時44分35秒時將原放置於櫃台之內衣翻動,並將其挑選之內褲置於內衣下方,並於10時44分39秒轉身離開櫃台,期間被告手上並無拿取衣物,亦未見被告有將雙手放入皮包或衣服口袋之舉動。

又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10時45分52秒另拿其他挑選之內衣回到櫃台,亦未見其有拿取原放置於櫃台左邊內褲之行為,至監視錄影畫面10時47分23秒再次回到櫃台準備結帳時,證人乙○○始發現原放置於櫃台左邊之內褲不見,是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並未發現證人乙○○所稱失竊之內褲是何時遭被告拿取,亦無法看出證人乙○○所稱失竊之內褲係何時不見。

再者,失竊之內褲3件,原放置於櫃台左方,於監視錄影畫面10時44分47秒時,證人乙○○有將櫃台左方被告所挑選之內衣褲整堆移到櫃台中央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證人乙○○曾搬動原放置失竊內褲處之衣物。

復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監視錄影畫面10時44分47秒將被告挑選內衣褲移到櫃台中央時,並未發現內褲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失竊之內褲原雖放置於櫃台左方,然嗣後被告將其挑選之內衣亦置於同處後,證人乙○○又將該處被告所挑選之內衣整堆移到櫃台中央,原放置失竊內褲該處上之衣物既曾遭證人乙○○移動,依監視錄影畫面又無法看出當時內褲是否已失竊,尚難依監視光碟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㈢、又證人乙○○於偵訊時固證述:「(問:妳當時怎麼發現3件內褲不見了?)本來她挑好那3件內褲放在櫃台,我轉身介紹她其他東西,當我回過頭要結帳時,就發現那3件內褲不見了,我就問她,她就說她不知道,所以我懷疑是她,因為我結帳時只有她1人」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民國98年12月19日當天妳失竊多少東西?)3件100元的女用內褲。」

、「(問:妳何時發現不見的?)是被告要結帳的時候發現的。」

、「(問:妳有無看到被告拿走的?)被告拿走的動作我沒有看到,是整個過程內褲就不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竊取行為,遲至被告準備結帳時,證人乙○○始發現3件內褲不見,且證人乙○○無法確認內褲係何時遭竊,況系爭內褲3件於監視錄影畫面10時42分28秒放置於櫃台左方至失竊期間,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客人分別於監視錄影畫面10時43分35秒至53秒、10時45分53秒至櫃台結帳離去,足認原放置失竊內褲之櫃台左方,於遭竊期間,尚有其他客人接近,並非僅有被告接觸櫃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尚難僅憑證人乙○○偵訊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又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述:伊為被告結帳時,發現3件內褲不見了,被告身上大衣有明顯鼓起,伊看見被告大衣內有一棕色手背包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失竊之3件內褲折起來體積很小,被告當天所穿的大衣,係因被告將其側背包放在大衣裡面,所以被告穿的大衣明顯鼓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穿著之大衣鼓起,係因其內有側背包所致,尚無法證明被告身上確實藏有失竊之內褲。

㈣、又被告於證人乙○○向其詢問有無拿取原置於櫃台左方之內褲時,被告當場即否認,並與證人乙○○一同在櫃台附近尋找失竊之內褲,被告有打開側背包讓證人乙○○查看,並未發現被告之側背包內有何異狀,被告事後並留下自己之電話予證人乙○○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發現內褲失竊當時,被告有與其一起在櫃臺附近尋找不見的內褲,被告也有同意將身上背包讓其檢查,其當時有大致看一下被告的側背包裡面,並沒有發現失竊之內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10時47分50秒時,確有與店員乙○○一同尋找失竊物品,並讓店員乙○○查看其側背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倘被告果有竊取系爭內褲,依常情被告為恐他人發現,理應趁店內有其他客人結帳店員忙碌時,旋即離去,要無繼續於店內選購物品,並於店員乙○○告知其有物品不見時,仍與店員一同尋找失竊物品,況被告當時讓證人即店員乙○○查看其側背包,證人乙○○並未在被告之側背包內發現失竊物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內褲3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依上開證據觀之,證人乙○○亦無法判斷系爭內褲究竟係何時遭竊,且證人乙○○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失竊內褲之行為,又證人乙○○當場檢查被告身上之側背包,亦未發現失竊之內褲,且倘被告果有竊取犯行,衡情應無於證人乙○○發現物品失竊後,仍在店內與證人乙○○一同幫忙尋找,是被告辯稱,伊並無竊取內褲等語,尚堪採信。

六、據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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