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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陸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陸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
②同年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③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②部分之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前開①部分之緩刑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嗣於89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遭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所餘刑期6 年1 月3 日;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③部分3 罪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2 月又15日,並與②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4 、1000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 月19日下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里○○路2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 月20日21時25分許,在埔里鎮○○路鎮寶飯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624公克、驗餘淨重0.0616公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 月20日2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5 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幀在卷可稽,及扣案透明結晶1 包可佐;
而被告自承供其施用之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200175號鑑定書1 紙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4 、1000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①於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
②同年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③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②部分之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前開①部分之緩刑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嗣於89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遭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所餘刑期6 年1 月3 日;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③部分3 罪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2 月又15日,並與②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4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2 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且前曾受有減刑之寬典,竟不知珍惜此更生向善之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1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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