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訴,216,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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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6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

復因89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再觀察勒戒,於同年5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4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然其又於上開2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隨即於89年5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案件,繼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惟其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裁定將其上開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不予減刑之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所判處之竊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

並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2月25日晚上7時40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甲○○雖立即逃逸,然仍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79公克、驗餘淨重0.0097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及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

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地址不詳之某處路旁,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4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甲○○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檢取締,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乃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83頁);

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分別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7、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卷第18頁);

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及其自承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針筒1支等足憑(被告自白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

而該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無訛,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療養院出具之98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45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3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

復於89年間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

然其於上開2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5月間因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雖已逾5年,然其於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5月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戒治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2次施用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海洛因罪,犯罪之時、地俱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又犯詐欺罪,由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案件,繼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惟其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裁定將其上開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不予減刑之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所判處之竊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

並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俱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其少年時期即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於執行完畢後,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然於88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又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4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三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且判處罪刑在案,均執行完畢,93、94年間仍持續施用毒品,而先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早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雖屢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治處遇,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卻仍持續為施用毒品,更接連於93、94年間因毒品施用分別由法院均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更有甚者於98年因毒品施用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長期、反覆為因毒品之施用涉案,雖屢經戒治處遇及多次罪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顯見被告非但有用毒之習慣,且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況被告復於施用毒品期間之先後於93年、98年間為竊盜、詐欺犯行,亦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益徵其毒品之施用已嚴重侵損其財務,致衍生其他財產犯罪,是以自應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處遇,期使被告勿再陷溺於毒品之施用,又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針筒1支,未檢出海洛因成份,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175號鑑定書可據(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被告供明該針筒係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尚未使用過等情,亦敘明於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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